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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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2號原告 鄭素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2月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民眾於109年12月10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於110年5月2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路線係自延壽街左轉進入中山路,見延壽街、中山路口處壅塞,該路段中間車道已排滿車輛,為使路口不堵塞,遂善意先駛入內側車道,嗣再進入中間車道,其出發點係出於善意。再由違規採證照片觀之,原告於雙白線之前即已使用右側方向燈,開始變換車道,準備進入中間車道,並於內側車道上等待右側車輛全數通行完畢,始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可見原告不是為超車之目的。又檢舉人不問是非、濫行檢舉,已對社會人心造成之危害甚鉅,是懇請鈞院審酌原告開始之動機與中間之過程,而非僅看見最後之結果。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但原告係在雙白實線前,就已變換車道,而非故意在以進入雙白實線後,再變換車道,是懇請鈞院為原告求取減刑空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
7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年2月8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08652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09年12月10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月4日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惟違規法條及事實誤植成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惠請貴處協助更正,並依權責裁處…」等語。復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8時25分48至51秒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跨越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至中線車道,原告亦已於起訴狀中自承:「…在向右靠的過程,本人不可能煞停在原地等待,所以車子也會慢速向前移動,致使變換車道的後半過程造成跨越…」等語,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可資參照。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2月4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經民眾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
110年2月8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0865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6正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9年12月4日8時25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有跨越雙白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亦分別為道安規則第98條第3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BGP-8166。2.光碟播放時間共1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12月4日8時許所錄製。本檔案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3.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上,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4.光碟播放時間2秒許,系爭車輛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並開始漸漸靠右行駛,嗣光碟播放時間5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開始跨越『雙白實線』,此時系爭車輛之大部分車身仍位於內側車道上,並可看見內側車道上劃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之標誌,而系爭車輛前方並有一輛汽車正在路口處等待左轉號誌。5.接下來錄影畫面內容,系爭車輛並未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而係整個車身橫跨於『雙白實線』上行駛,嗣系爭車輛駛至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時,再靠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繼續直行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舉發機關110年2月8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0865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案為本分局109年12月10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月4日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惟違規法條及事實誤植成第45條第
1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惠請貴處協助更正,並依權責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大致相符,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30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3.原告雖主張:其係見延壽街與中山路口壅塞,中間車道已排滿車輛,故好心先進入內側車道,且原告於雙白實線之前,即已使用右側方向燈,準備向右靠進入中間車道,待右側車輛全數通行完畢後,原告才變換車道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之地面上劃設有「左轉專用道」標字1組並配有60公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告示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若用路人係往桃園市區之直行車輛,即不應佔用而行駛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縱使原告自延壽街左轉中山路時,發現該處路口壅塞,中間車道已排滿車輛,原告即應停等於延壽街上,待路口車輛清空後,再行左轉中山路之中間車道,而非藉口好心、替後車著想等理由,見中山路內側車道上之車輛較少,先行左轉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再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故即使原告不得已而先行駛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上,嗣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仍應遵守交通標線之規制效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全程」不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非認為其已於雙白實線之前使用方向燈,即可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原告主張:其並未有舉發機關所述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係其申訴後,被告才更改舉發法條等語。惟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與被告之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因兩者事實除其被舉發人或受處分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外,且其等均係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之同一違規事實「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為予以舉發、裁處。況且舉發機關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被告機關開立之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故被告在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的情形下,本就可更改舉發法條。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5.另原告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結束後,又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及同年11月26日遞狀主張:其在開車生涯中共被追撞過3次,因此產生沈重之心靈陰影而有心理障礙,一直恐懼後車會反應不及撞上來。再者,當時外側車道之入口,已經被壽昌街出來之車輛卡住,故原告根本不可能駛入外側車道。最後,本件原告所欲對抗之人,其實是全程目睹之檢舉人,且檢舉人之錄影內容,僅為事實之部分,並非全部,原告所要爭取並非「沒有違規而不罰」,故對於違規事實,原告並不爭執,而是希望如刑法第2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避免濫行檢舉使社會風氣更冷漠等語。惟查,原告自延壽街駛出欲左轉中山路時,縱發現該處路口壅塞,中間及外側車道均已排滿駛入中山路之車輛,擔心塞在路口處會被後車追撞,則原告更應停等於延壽街上,待路口車輛清空後,再行左轉中山路之中間車道上,而非恣意左轉佔用中山路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故無原告所述應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而得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況本件原告得否主張緊急避難,應以本件原告違規當時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為判斷,而非如原告所述其之前有發生後車追撞事故,本件即可主張緊急避難。至濫行檢舉部分,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是觀諸上揭法條規定之本文規定係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是本件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得為本院採為證據使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無所據。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轉彎或變換車道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