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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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城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辛○○
丑○○庚○○
樓申○○戊○○甲○○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 辰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
酉○○巳○○午○○丁○○被告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被告癸○○
乙○○被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壬00000000法定代理人子○○被告兆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一、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基隆市○○區○○段2015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程序應予以撤銷。」,「二、本院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6年度執字第98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區○○段2015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均係主張其就基隆市○○區○○段2015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物(以下簡稱2015建號建物)具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分別依據原告主張各項執行程序審酌如下: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全字第3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建物業據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編列為基隆市○○區○○段2000、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2015等15個建號(以下均僅以建號簡稱)而均為假扣押登記,其中確實業將原告主張其有所有權之2015建物予以假扣押登記在案,然該假扣押查封另據本院於97年10月14日以基院慧97執聲讓字第8號發文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據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3日以(97)基信所一字第0970007338號函覆已辦峻塗銷登記,此有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執聲字第8號案卷可稽,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全字第654號就2015建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905號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該案執行債權人並未將2015建號列為執行標的,此有上揭卷內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拍賣公告可資參照,復且該執行案件早於93年3月9日拍定,及93年3月19日發權利移轉證書,93年5月17日實行分配,93年6月1日全案終結,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905號執行程序已終結。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9880號執行程序,雖係針對2015號建物之執行程序,然該執行程序業據本院於97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9880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四)綜上所述,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原告竟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確認原告等對於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區○○段2015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共有權。」,而其所謂對被告等確知存在確認利益係因被告等對於2015建號予以全部查封並聲請強制執行,即係否認原告等就系爭建號有共有權,而有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號共有權存在之必要,然被告等對於系爭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96年度執字第9880號執行事件業已裁定駁回確定,前已詳述,是以被告等顯已不爭執原告就2015號建物擁有所有權,因此原告與被告間顯無確認利益存在,則原告對被告等提出確認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基於前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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