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承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25日(廖承瑋申請換簿、換印鑑)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大里 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成年人或由其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陳怡伶杜宜珊 施用詐術,致陳怡伶、杜宜珊分別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存款、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承瑋提供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怡伶、杜宜珊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杜宜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承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承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105年8、9月間從水湳搬到昌平路外公住處時,我打包了4、5箱行李,其中有個後背包被偷走,裡面有身分證件、存摺、提款卡等,都被偷走,身分證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存摺是直接放在後背包裡面,因我平時出門不帶皮夾,身上只帶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健保卡,所以搬到外公家後一個星期才發現不見,我發現遺失之後,馬上打電話到郵局客服要掛失,但對方說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係被告廖承瑋申辦開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5日中管字第1051803066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儲金人紀要影本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2至11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接獲詐騙電話後,因誤信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以現金存款、匯款至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宜珊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4至117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大里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受詐騙後分別以現金存款、匯款至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本案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受詐騙後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同日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與常理有重大違背。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5年8、9月,我搬家時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等所有證件不見時,我沒有報案,我只有打電話去跟郵局人員講要掛失,郵局人員沒有幫我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要去警察局說明,打電話給郵局的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我發現帳戶不見後,一星期內就打電話。那幾天我有重新去大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補發,補發時間是105年8月16日,遺失時間是在此之前一星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搬家後一個星期發現包包遺失,發現遺失後我沒有報案,馬上打電話找郵局客服要掛失,但對方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不能掛失,要我去派出所找警察,同一星期的某天,我回去大里,到內新派出所找警察領開庭文件,不過我沒有跟警察提到我帳戶遺失的事情,那時候我忘記這件事而且時間很趕,我領完就又跑回去上班。(後改稱)那時候我有大概跟警察講到我領的文件,我的東西不見,但我沒有說是存摺資料不見。我是發現遺失後一個星期即105年8月16日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發現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遺失後,既經郵局客服人員告知該帳戶為警示帳戶,應至警局說明,卻於至警局領取文件時就此隻字未提,其所為亦顯與常理有違。
3.且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得於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匯款後旋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郵局提款卡、存摺的密碼寫在存摺最後面,那是我的習慣,提款卡密碼740315、存摺密碼是0315或0131,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密碼也是寫在存摺後面,中國信託提款卡密碼也是740315還是0317,我設定密碼習慣會用我的生日或我女友的生日,就是0131、0315、0317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經核被告出生年月日確為74年1月31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觀之卷附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104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遭詐騙匯款前,以提款卡存款、提款之交易往來頻繁,則依一般日常經驗,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交易達相當次數後,通常均應已能熟記該提款卡之密碼,且被告自陳其所申辦之大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個人或女友之生日,更無遺忘而需註記於存摺上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份子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有意告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郵局帳戶之前是媽媽保管,103年間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出監後,媽媽就交還給我自己保管,直到105年8、9月間搬家前,都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提款卡,但都沒有使用,因為工作賺錢都直接交給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與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於104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該帳戶往來頻繁之存、提款紀錄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後,供承:105年7月25日更換存簿、印鑑前,該帳戶內交易紀錄確實是我自己使用的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益見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4.被告係以105年8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於105年8月16日向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105年8月1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6至38頁),固可徵被告於105年8月間有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然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並無掛失止付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儲字第106016148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5頁),被告所稱其有打電話至郵局辦理掛失一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至大里內新郵局申請變更上開帳戶印鑑、換發存簿,當時並未申請補發提款卡,且該大里郵局帳戶於變更印鑑、換發存簿後,至105年11月13日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遭詐騙匯款前,持續有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0月31日中管字第1061802298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換發儲金簿報告單影本各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警卷第114至116頁),此足見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變更上開帳戶印鑑、換發存簿,非因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有遺失,否則豈有未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理,且縱信被告所述其於105年8月間搬家時國民身分證有遺失,故於105年8月16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情為可採,然此與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顯並無關聯,否則該帳戶提款卡既有遺失,而被告又未曾申請補發,其如何持續持以提款?
5.再者,本案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係於105年11月13日接獲詐騙電話後以現金存款、匯款至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被告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係105年11月14日始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辯稱其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日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馬上打電話至郵局客服欲辦理掛失時,經告之該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云云,亦顯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又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顯具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大里郵局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詳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廖承瑋所提供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揭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隨意將其所有上揭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陳怡伶、杜宜珊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在環保資源回收場工作,未婚,月收入3萬餘元,需扶養外公、奶奶,支付房貸等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收受對價將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存匯款時間│存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1│陳怡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105年11月13│雲林縣林內鄉│29,985元(不││││3日晚間9時9分許起,先後│日晚間11時16│中正路30號之│含手續費15元││││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分│全家便利商店│)││││員,接續撥打電話與陳怡伶├──────┼──────┼──────┤│││,佯稱陳怡伶之前網路購物│105年11月13│雲林縣斗六市│29,980元(不││││,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重│日晚間11時35│雲林路2段225│含手續費20元││││複多筆訂單,需至ATM操作│分│號之新光銀行│)││││取消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斗六分行│││││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105年11月13│同上│29,980元(不││││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右列金│日晚間11時38││含手續費20元││││額至廖承瑋上揭大里郵局帳│分││)││││戶內。││││├──┼───┼────────────┼──────┼──────┼──────┤│2│杜宜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05年11月14│臺南市南區灣│12,050元││││13日晚間9時許起,假冒網│日凌晨0時20│裡路265號對│││││ 路衣芙日 系店家之會計師,│分│面之全家便利│││││撥打電話與杜宜珊,佯稱杜││商店│││││宜珊之訂單信用卡重複過卡│││││││消費,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杜宜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廖承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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