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 黃貽明 訴訟代理人 黃立雯 被告 溫菊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3日結婚,於103年12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家,在外與一名男子通姦,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名為 溫珮妤 ,原告直至103年12月9日在本院新店家事法庭調解時,始知此事。嗣原告尋獲被告後,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關係鑑定,103年12月25日鑑定結果出爐,證實原告與溫珮妤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已於104年5月11日憑法院決書更正溫珮妤非其子女。原告因被告之通姦行為,美滿家庭破碎,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家,與訴外人 林建與 通姦,並生有一女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謄本及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忠誠義務,與第三人為通姦之犯行,業如前述,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安全、圓滿與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在飲料店服務,二人均月入2萬餘元,及被告通姦產女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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