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 陳志忠 被告 范氏花 (PHAM-THI-HO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國人之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晚上9時多無故離家,未告知行止,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原告有去移民署查詢,惟經回覆,被告仍在臺灣未出境,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越南國人,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晚上9時多無故離家,未告知行止,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甚詳,並據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陳麗娟 到庭證稱:兩造是在去年結婚,原告先去越南跟被告結婚,被告在104年10月31日入境臺灣,被告入境臺灣後跟我們一家人一起住,被告來臺灣後在晚上有去學中文,住了一個多月,某天晚上九點多被告還沒有回家,我們就去學校找被告,但是都找不到被告,當天原告有接到被告傳來的簡訊,被告說她要離開不回家了,從此之後就找不到被告,我們也都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主要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後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無疑。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致兩造分居至今已近1年,夫妻有名無實。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致兩造分居已近1年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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