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識頻 被告 張守謙
林榮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伍仟 肆佰肆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9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守謙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林榮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詎張守謙屆期未清償欠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又因林榮華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由張守謙擔任連帶保證人,林榮華屆期未清償本金677,430元及利息、違約金,張守謙亦未履行該保證債務,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61號判決林榮華及張守謙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款項確定,依原告與張守謙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張守謙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545,44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61號判決、本院確定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保證書各1份、約定書、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2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34至4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共6,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期間及利率(民國)│││││(民國)│(%)││├──┼────┼─────┼─────┼───┼───────────┤│1│10萬元│54,532元│自104年3│1.95%│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月24日起至││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2│90萬元│490,908元│自104年3│1.95%│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月24日起至││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清償日止││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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