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黃鵬禧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陳寶玉 兼訴訟代理人 楊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段○○○巷○○○號四樓之公寓房屋(坐落基地為宜蘭縣○○市○○段○○○○號)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房屋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15日以宜院平103司執辛字第72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陳寶玉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詎被告陳寶玉竟拒不點交,本院執行處遂於104年2月11日執行點交,惟被告楊玉章竟以承租人之名義占有系爭房屋以阻止本院執行處之點交。然查,被告間為夫妻,之後雖離婚,但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楊玉章偽以承租人名義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本院執行處無法如期點交,此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段○○○巷○○號4樓之公寓房屋(坐落基地為宜蘭縣○○市○○段○○○○號)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持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羅促字第1199號支付命令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被告陳寶玉,則本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為無效,因此債權人彰化銀行以該無效之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亦為無效,因此,即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二)債權人彰化銀行雖另持本院85年度宜拍字第5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然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迄今已超過15年,故依法亦無執行效力存在。
(三)退步言,縱使未逾15年,被告楊玉章於76至79年間為系爭房屋之承攬人,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由於被告陳寶玉尚欠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間訂立確認契約書約定被告陳寶玉以每月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為要件,以抵繳前開積欠被告楊玉章之工程款直至繳清為止。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年12月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15日以宜院平103司執辛字第72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陳寶玉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被告陳寶玉拒不點交,本院執行處遂於104年2月11日執行點交,被告楊玉章主張其為承租人而占有系爭房屋,目前尚未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12月15日宜院平103司執辛字第721號執行命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本院104年1月20日宜院平103司執辛字第721號定期履勘命令、被告楊玉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87號第7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並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則形式上拍定人即原告仍有訴之利益請求排除占有,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係被告之債權人彰化銀行於103年1月9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10號債權憑證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來,而該執行名義乃係債權人彰化銀行以本院87年度羅促字第11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取得,有民事執行聲請狀可參(見執行卷一第1頁),債權人復於103年7月25日追加本院85年度宜拍字第5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為執行名義(見執行卷一第217頁),均有執行卷可參。
(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一)及(二)之答辯理由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曾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51號裁定認定:⑴債權人以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73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6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本院85年度宜拍字第56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可參;債權人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第三人 楊宏茂 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確定判決)。嗣債權人執上開執行名義,陸續強制執行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寶玉及楊宏茂財產,其中債權人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被告陳寶玉未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經執行分配受償1,851元(該裁定誤載,應為18,851元);復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10號求償債務事件,提出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及歷次執行分配表為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足見債權人知悉債權人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乙事。再者,前開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址為送達,並審核送達合法及被告陳寶玉未為異議等情,再核發確定證明書。雖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管年限而銷燬,無從由案卷查明當年送達之事,然依被告陳寶玉向執行法院陳報戶籍資料所示,其於79年8月29日遷入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6樓(原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號),並未再為遷移,且該址即為支付命令所載地址,被告陳寶玉當時未爭執送達不合法,甚對債權人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0年及10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異議,卻至103年系爭執行事件,始以無法閱覽已銷燬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空言主張未合法送達乙節,自無可取。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權人,執行名義即已成立,債權人自得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另債權人係金融機構並非詐騙集團,被告陳寶玉擷取清流月刊文章,以債權人未能證明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即屬詐欺行為云云,亦無可取。⑵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查前開支付命令債權自確定時即87年6月30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債權人執支付命令,陸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550號強制執行及102年度司執字第5210號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執行終結後再重行起算結果,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陳寶玉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等語,可見本件執行名義即確定之支付命令,即為合法至明,被告復提此一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提出(三)之答辯理由部分;被告亦曾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74號裁定認定以:被告楊玉章雖稱其於被告陳寶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前,已與被告陳寶玉簽立租賃契約,並與其子自79年起遷居系爭房屋迄今,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後始以命令除去租賃,與法不合云云,然查,被告楊玉章兒子之生母即為陳寶玉,縱認被告楊玉章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認亦屬與被告陳寶玉同居一家之人或受被告陳寶玉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之力之人,此觀被告陳寶玉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以借款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三、四、切實聲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寶玉所有,並無任何他人之權利,非經債權人同意,絕不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第三人等字,並經被告楊玉章共同簽章同意在案,則依被告二人共同簽章切結之情,堪認被告楊玉章所稱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前即與被告陳寶玉成立租賃契約云云非實,遑論被告楊玉章迄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陳寶玉曾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之實證。再者,被告陳寶玉雖於104年1月13日具狀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楊玉章於78、79年間承攬新建,因其尚欠被告楊玉章工程款約250萬元,乃以其將系爭不動產租予楊玉章之每月租金5,000元中扣還云云,被告楊玉章於同年1月16日以彰化銀行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准予參與分配之起訴狀中亦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承攬人,被告陳寶玉尚欠其工程款250萬元,並以其向被告陳寶玉承租系爭房屋或同棟5、6樓中一屋之每月5,000元租金中抵扣等語,縱經本院審理後,於該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在案,則被告楊玉章空言其與被告陳寶玉早於79年間即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並以被告陳寶玉所欠工程款扣抵租金云云,因乏實據,而難遽信等語,可見被告二人再提出確認契約書以證明租賃關係,要無可據。
(四)基上,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為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二人並無正當理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用,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遷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准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市│○○││428│建│186.29│6分之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合計│途│範圍│├─┼──┼───────┼───┼───────────┼──────┼────┤│01││宜蘭縣○○市○│辦公室│四樓層:112.65│陽台:16.38│全部││││○段000地號│、6層│合計:112.65│││││100│-------------│鋼筋混│││││││宜蘭縣○○市○│凝土造│││││││○路0段000巷00││││││││號4樓││││││├──┼───────┴───┴───────────┴──────┴────┤││備考│重測前:○○段566建號。共有部分:106建號;權利範圍:6分之1│└─┴──┴───────────────────────────────────┘附表二:執行情形┌──┬────┬───┬───────┬──────────┬────────┐│編號│債權人│債務人│執行名義│原法院執行案號│執行結果│├──┼────┼───┼───────┼──────────┼────────┤│1│彰化商銀│陳寶玉│拍賣抵押物裁定│85年度執字第1941號│受償2,864,414元│全權├──┼────┼───┼───────┼──────────┼────────┤│2│同上│同上│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2550號│受償18,851元│├──┼────┼───┼───────┼──────────┼────────┤│3│同上│楊宏茂│確定判決│93年度執字第3888號│受價2,254,401元│├──┼────┼───┼───────┼──────────┼────────┤│4│同上│楊宏茂│確定判決│95年度執字第389號│受償369,046元│├──┼────┼───┼───────┼──────────┼────────┤│5│同上│陳寶玉│支付命令確定判│102年度司執字第5210│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楊宏茂│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