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吳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發卡起至104年
3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4192元,及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
479)計算至清償日止,以上開期間計算利息總計46萬1242元未按期給付,故被告尚餘68萬5434元本息未清償給原告。
又如持卡人即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全數欠款。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1條第3項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5.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4年2月23日帳單結帳日止,尚欠77萬290元,即包括借款本金29萬3348元、以上述利息及期間計算之利息47萬6942元未給付,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涵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5,55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