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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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曾微分
被 告 李暐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票應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
定。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
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03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系爭本票
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
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又原告之住所係設於「新
竹縣竹北市」,屬本院管轄區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存在,則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當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胡定 康即 胡永清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向被告借款,業已於106年1月5日前還清,但被告並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給訴外人 胡定康 即胡永清。其後,訴外人胡定
康即胡永清再次向被告借款,原告並不知情,也沒有簽發任
何本票,因此,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至15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
憑,另證人胡定康即胡永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我
要跟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擔任
保證人,所以原告跟我才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該筆借款
分2次清償完畢,第1筆是在106年1月2日左右,我在桃
園的某家餐廳拿現金270萬元給被告,剩下的130萬元,我
是開我的公司即奈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給被告,該支
票也是當天一併交給被告,後來在106年1月4日有兌現,
亦即上述存款交易明細中所載日期為「106年1月4日」、
票號為「00000000」的130萬元,但當時因為我們關係還不
錯,所以也沒有急著跟被告取回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竹北
簡字卷第32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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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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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微分、胡定│105年12月4│400萬元│106年1月5│415625│
│康即胡永清│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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