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許伊兒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張譽馨 律師
被   告  吳濟郎
       陳巧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昭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巧旻於民國104年間認識,
嗣於105年5月間被告陳巧旻以搬家、養寵物等需用金錢為由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因原告資金不足,原告另向訴外人蘇
永振商借款項,隨後原告借款10萬元予被告陳巧旻並以現金
方式交付,當時訴外人 方宏林 並在場見證,後由當時任被告
陳巧旻之男友即被告吳濟郎於105年8月7日簽立票據號碼
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及借據,並由被告陳巧旻擔任系爭本票
背書人及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作為返還10萬元借款之
擔保。詎屆期於106年7月24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
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惟以
:原告對被告2人並無本票債權,兩造間無任何借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吳濟郎、陳巧旻皆未曾向原告借款10萬
元,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被告吳濟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給
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有無給付票款之責任?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
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
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
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
,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
,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
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2人)自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
2人既提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即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資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
即原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係
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且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三、經查:就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原告先主張:「
105年5月」間被告陳巧旻以搬家、養寵物等為由,向原告借
款10萬,當時被告陳巧旻與被告吳濟郎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
,因被告陳巧旻欠前經紀人20幾萬,被告吳濟郎說要幫被告
陳巧旻還,而被告陳巧旻向原告借10萬,被告吳濟郎也說要
幫被告陳巧旻還。錢是在「被告陳巧旻家」先給被告陳巧旻
,當時被告吳濟郎出去了,事後再請被告簽借據跟本票。借
據跟本票是被告二人當著原告的面簽的。因為被告陳巧旻搬
家缺錢,原告就跟朋友借錢幫忙被告陳巧旻,錢是差不多「
5月」給的云云(參見106年8月29日所具民事準備一狀、本
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影
本以證明上情,惟原告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
:借錢給被告陳巧旻,時間是在「105年3、4月」間,在林
森北路102號五樓之四,是我家,錢是在「105年3、4月」間
在「原告家」給被告陳巧旻現金,因為被告陳巧旻要搬家,
搬家跟原告借錢,要付房租跟買一些家具。被告陳巧旻說房
租付不出來,請原告幫忙找房子,之前有幫被告陳巧旻找到
一間「幫被告陳巧旻付了定金5千」,那間被告陳巧旻沒有
搬進去,後來又幫被告陳巧旻找到原告家樓下三樓之二,被
告陳巧旻說:身上沒有錢可以生活且男朋友被告吳濟郎又跟
她要錢,原告看被告陳巧旻可憐,所以願意幫助,但是被告
二人在105年5月份就已經搬到樓下一起住。10萬是跟朋友借
的,是在3、4月初的那時候,應該是3月初。3月初原告借被
告陳巧旻錢,5月才搬到原告家樓下,3月被告陳巧旻就把錢
拿走了,被告陳巧旻說會慢慢上班還原告。原告與被告陳巧
旻當時是同事,原告是在酒店裡面賣小菜,被告陳巧旻是酒
店小姐。借的時候都沒有寫收據或借據,被告吳濟郎搬進來
之後原告就認識了被告吳濟郎,是被告吳濟郎自己說要幫被
告陳巧旻還錢的,被告吳濟郎說是他虧欠被告陳巧旻,所以
要幫被告陳巧旻還錢,被告吳濟郎才於105年8月7日在被告
二人住的地方簽本票及借據,簽本票的時候,有原告、被告
吳濟郎、被告陳巧旻、方宏林以及原告另外的兩個朋友在場
云云(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交付金錢之時
間、地點」、「搬家前、搬家後」、「交付金錢時認識被告
吳濟郎與否」、「實際借款事由」之主張及陳述前後已有齟
齬;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男友方宏林固附和原告之
說法,於106年10月2日具結證稱:「(問:被告陳巧旻、吳
濟郎是否曾向原告許伊兒借款10萬元?借錢之時間、金額、
原因為何?)我們幫被告陳巧旻找房子,那時候還幫他處理
押金的事情,她突然要搬家需要押金,押金要回來,我還客
串是她爸爸,跟她房東說要搬離這邊退還押金。我們幫她找
了一間房子,被告陳巧旻付了5千多元以後,他們就違約沒
有去住,又幫她找第二間,我們三樓的房子,她要付押金不
夠錢才向我們借錢,當時我跟原告一起住在五樓之四,大概
是105年3、4月間,差不多那個時間。被告陳巧旻一口氣跟
我們借10萬,要買架子跟狗飼料跟家具等東西,應該是10萬
多,我們就說還10萬就好,錢就是現金給,她向我們借錢的
時候因為原告還要養一個小孩,經濟不夠,就找一個 小蘇
他借錢。隔沒多久就給被告陳巧旻,我怕他一次用掉,就先
給她五萬元,在五樓之四原告的家,再來陸陸續續給她,我
們還陪她去買架子,陸續給了10萬多。小蘇是一次給我們10
萬,但是我們是陸續給被告陳巧旻,大概4月中給完,錢都
是被告陳巧旻來我們家拿。拿錢的時候都沒有叫她寫什麼…
。」、「借據是跟本票一起寫的,是在被告他們家寫的。他
們那時候有吵架,吵得很凶,被告吳濟郎說沒關係我來簽我
來付,簽本票那天他們兩個還住一起。錢是被告陳巧旻借錢
。」、「第一條五萬元是租房子的錢。押金兩個月大概是3
萬,今年4月中合約還沒有到被告陳巧旻偷偷搬走了。」一
節(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方宏林就被告簽發本
票時在場人數若干所證稱之「寫本票的時候就是原告、被告
二人及我總共四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及在為被告陳巧
旻覓得林森北路租屋處之前,有無代被告陳巧旻給付定金所
證稱之「我們幫她找了一間房子,被告陳巧旻付了5千多元
以後,他們就違約沒有去住」等語,與原告上開當庭所陳:
「簽本票的時候,有原告、被告吳濟郎、被告陳巧旻、方宏
林以及原告另外的兩個朋友在場」、「之前有幫被告陳巧旻
找到一間『幫被告陳巧旻付了定金5千』」不符,況且證人
方宏林與原告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是本院認證人方宏林就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約定、交付,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參與
,自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定被告吳濟郎、陳巧旻確有收受原告
交付之借款10萬元;復參酌證人方宏林證述:「他們那時候
有吵架,吵得很凶,」、「簽完本票被告陳巧旻就把被告吳
濟郎趕出去。」情節,及被告吳濟郎陳稱:「我跟被告陳巧
旻是105年4月1日交往的。我簽完本票隔天就搬出去了。」
、「他們那邊帶那麼多人來要我簽的,有原告跟他男朋友方
宏林,另外還有四、五個男女,那天被告陳巧旻不在場,是
在我三樓之二的租屋處。…我不知道欠多少,我總共簽了蠻
多張本票,借據也有,總共簽了三五十萬有,有分很多張,
不是只有本件的10萬。」等語,並被告陳巧旻陳稱:「那5
千的定金是我自己付的,是我自己跟房東處理的,是房東不
租我。後來三樓之二房子是原告幫我找的,但是從頭到尾都
沒有跟原告借錢,後來租房子的錢跟押金也是被告吳濟郎的
媽媽拿出來的。」、「被告陳巧旻簽借據跟本票的時間跟被
告吳濟郎不是同一天。…我簽的時候,被告吳濟郎已經簽好
了。事實上我並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則被告二人間當
時既然感情不睦、關係瀕臨破裂,被告吳濟郎豈有願意為被
告陳巧旻償還借款並簽發本票、開立借據之理?原告上開主
張,實與常理有違。原告雖於106年10月30日再提出原告與
被告吳濟郎之間的簡訊內容(原證五)及被告陳巧旻與被告
吳濟郎之間的簡訊內容(原證四)以證明被告2人有同意還
錢給原告,然由該對話內容,被告吳濟郎縱有願意還款之表
示,惟無從證明被告吳濟郎及被告陳巧旻2人取得款項之原
因為「消費借貸」及「數額為10萬元」。則本件由原告所為
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吳濟郎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
在及被告陳巧旻為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負有清償責
任,被告2人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的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2人之辯解,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為真正,然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
以證明:與被告吳濟郎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及被告陳巧
旻為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負有清償責任,被告2人
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而拒絕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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