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翰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翰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翰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7月、8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聲請之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4年3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2、3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刑人蔡翰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03日│103年12月14日│103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8號│104年度訴字第133號│104年度訴字第1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11日│104年03月30日│104年03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8號│104年度訴字第133號│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03日│104年04月19日│104年04月19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4年度執字第1157號│104年度執字第1539號│104年度執字第1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