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6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網咖店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中部人聊天室」,張貼署名「援男」之含有援交意涵內容暱稱,意圖使登入該開放性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在該聊天室內與其對談,嗣經警員化名「 安琪 」上線與甲○○聊天,甲○○並以「我想說你要」、「那你要多少」、「因為我現在很缺錢」、「看你要出多少給我」、「1500」、「我第一次耶」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即時通帳號「zz820816」以供聯絡。嗣警依甲○○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即時通帳號查詢申請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阿發 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復有「中部人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時通會員帳號「zz820816」查詢資料、「援男」暱稱登入聊天室之時間及IP位址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樞紐分析表、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警員之偵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散布、播送或刊登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是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利用電腦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本不應輕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與父母同住,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