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益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益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