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2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嘉義縣○○鄉○○○段○○○○○○○○○○○○號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警察局內埔派出所檢送之上開地號土地照片3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⑴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二名小孩待其扶養、照顧,犯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⑵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附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伊還要長期在該處耕種,不希望雙方一直對立,可以和平相處,也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因為被告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伊在那邊耕種期間與被告子女都相處不錯,不忍被告子女看不到爸爸,且伊本來就不想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背面),顯獲告訴人之諒解;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約新臺幣4,000元。綜上,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資料、告訴人之陳述及調解書等,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持鋤頭行竊之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尚可,已婚,從事粗工,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現與母親、配偶、二名子女同住,為家中長男,負責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兼衡雙方所屬農地相鄰,若量處過重之刑對雙方爾後相處恐有弊無利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鋤頭1支,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被告母親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且被告亦同意上開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2次竊盜、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6月29日確定,並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日凌晨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鋤頭1支,在嘉義縣○○鄉○○○段○○○○○○號之 薑田內 ,砍挖乙○○所承租而種植之老薑共80斤,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裝進其攜帶之塑膠飼料袋內,放置所騎乘之VJJ-400號輕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離去,旋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鋤頭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全部犯罪事實。│││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4│鋤頭1支扣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鋤頭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