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智因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棄損壞罪,經本院 朴子 簡易庭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朴簡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各20日、30日確定,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最後犯罪日期為99年2月28日,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顯非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此首先確定之98年度朴簡字第350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縱其係在其次確定之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264號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由併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前開聲請容有誤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