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任職於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核准與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簡稱甲○○○保險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起擔任溪湖通訊處之營業助理員,負責招攬保險及向該保險公司之投保客戶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將其代甲○○○保險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保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均未依規定繳回甲○○○保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保險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伊自八十六年間起,任職於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甲○○○保險公司),並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除 陳忠行 外)收取保險費,且並未繳回保險公司(除台勝企業行代收轉交之客戶 張良政鋐翼企業有限公司施美良 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保險費係遭竊遺失,並非故意侵占,且客戶張良政、鋐翼企業有限公司及施美良之保險費部分伊有將台勝企業行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兌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 孫敬明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王春長 及台勝企業行負責人戊○○於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保戶王春長、張良政、 楊俊宏張漢楨閔順行實業有限公司何永順謝林阿西陳孟超徐英桃楊玉清 、鋐翼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費調查表,保戶王春長、張良政、施美良、鋐翼企業有限公司保險證資料、台勝企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公司詳細資料、被告 立具 之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再台勝企業行所代收保戶張良政、鋐翼企業有限公司及施美良之保險費確有交予被告收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及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而被告確未將此部分保險費交回告訴人公司,亦經告訴人代理人丁○○、孫敬明、丙○○、乙○○於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交付該等保險費之資料以供審酌,所辯已將保險費交付告訴人公司云云,即難憑採。另被告辯稱保險費遭竊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報案,嗣於審理時雖改稱有報案等語,惟均未提供任何報案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資憑認,且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並非同一日所收取,被告怎可能將二、三個月內所收之保險費均放在車上,以致遭竊,此顯與常情有違,洵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右揭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保戶陳忠行之保險費,並稱:陳忠行係伊父親,保險費均由伊代父親繳納等語,經查陳忠行確係被告之父,此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且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認定陳忠行確有交付保險費予被告收執,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是以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暨本件所侵占次數為十餘次,侵占金額共達二十萬餘元,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保費金額(單位:新臺幣)│├──┼───────────┼──────────────┤│一│徐英桃│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謝林阿西│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三│陳孟超│五千二百六十元│├──┼───────────┼──────────────┤│四│王春長│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五│ 楊淑靜 │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六│ 李文媛 │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七│ 張淑珍 │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八│張良政│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九│施美良│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十│楊玉清│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十一│鋐翼企業有限公司│六萬五千七百元│├──┼───────────┼──────────────┤│十二│楊俊宏│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十三│何永順│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十四│ 魏小雯 │七百六十五元│├──┼───────────┼──────────────┤│十五│張漢楨│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十六│閔順行實業有限公司│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合計│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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