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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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漁池鄉新城村香茶巷三十五號,因道路開挖之問題,與甲○○之夫 李泰華 發生爭執,經甲○○加以勸阻後,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之身體因此受有:⑴腰挫傷、⑵右腕挫傷、⑶左受臂挫傷二處,各約七×○‧二公分及九×○‧二公分、⑷左手肘彎曲處瘀青約一×一公分等傷害;乙○○復另行起意,故意徒手推倒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四八號機車,使該機車發生儀表板前塑膠殼破裂及右照後鏡彎曲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乙○○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誤載為撤銷)告訴,有和解書、撤銷告訴聲請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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