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兩造業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於和解時同意聲請人在撤回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後,得取回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一紙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