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頂替犯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乙○○之自白;⑵共同被告 張芳銘 之供述;⑶告訴人甲○○之指訴;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頂替犯人罪。又被告犯罪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自首,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警員 吳金倫 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年輕識淺,因同案被告張芳銘無照駕駛,一時情急,始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該罪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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