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交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快車道上,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依當地速限行駛於快車道上,而被害人 蔡王桂英 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因而肇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局報案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員警 劉欽文 出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因過失犯案,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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