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二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二四號判處罰金參萬元,緩刑參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一八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