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勳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0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勳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勳修係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341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吳健伏 自新北市○○區○○路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欲橫越莒光路,吳勳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吳健伏,致吳健伏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勳修明知駕駛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吳健伏因擦撞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置吳健伏之傷勢於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勳修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勳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4至6、45頁及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第13背面頁),並有證人吳健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7至10、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至24、28至30、37頁),足認被告吳勳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吳健伏受有前開傷害,且不依規定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吳健伏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吳健伏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6頁),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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