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建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建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建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0年7月8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0年
6月24日)。嗣聲請人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駱建璋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關於本案判決確定日期一節,受刑人駱建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4月28日最後一次審判程序,指定司法文書寄送至其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住所,而該案刑事判決正本嗣於100年6月14日送達至上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該案應自刑事判決寄存之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算10日,至100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100年6月25日起算其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於100年7月7日屆滿;該案刑事判決另於100年6月15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檢察官之上訴期間至100年6月25日屆滿,本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於期限內提起上訴,是該案應於
100年7月8日始告確定,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6月24日,應予更正。本案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原應遵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所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而受刑人另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於100年10月27日前向國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竟均未予理會,經執行檢察官再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0年11月22日繳納,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函、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