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簡淑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告 涂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
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義芝蜜台中逢甲店
,其中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想結束合伙關係,必
須經過甲方(即原告)同意,並且協助培訓一位人員能夠上
手作業之後方能離開,否則須付罰款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整」。嗣因被告之配偶與原告不合,被告遂於108年9
月14日自願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
約定,被告自應負擔協助培訓人員之義務。詎經原告屢次催
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契
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想結束
合伙關係,必須經過甲方(即原告)同意,並且協助培訓一
位人員能夠上手作業之後方能離開,否則須付罰款違約金20
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5頁)。就被告違反上開約款所定義
務應給付之違約金2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之性質,又被告已於108年9月14日終止兩造
間合夥關係,而未履行兩造所約定協助培訓人員之義務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
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自
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
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
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
額若干無涉。經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20萬元,
核其性質乃係對於被告違反系爭合夥契約所定之懲罰,參以
被告於訂約時,應已衡量履約之難易度、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及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足見兩造於成立系爭
合夥契約時所為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並未過高,是本件自無酌
減金額之必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