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請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熱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反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費用計算書┌──────┬─────────┬───────┐│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聲請人繳納││(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聲請人繳納││(本訴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相對人繳納││(反訴)│││├──────┼─────────┼───────┤│第二審裁判費│114,508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相對人繳納││(附帶上訴)│││├──────┼─────────┼───────┤│第三審裁判費│87,778元│相對人繳納│├──────┴─────────┴───────┤│(一)關於第一審本訴裁判費部分,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15,583元。嗣變更││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15,583元。復變更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97,660元。故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897,66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9,510元。││(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53,678元,因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故該部分訴訟費用差額為4,││1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4168)應由聲請人││負擔。││(三)關於第一審反訴裁判費部分,相對人原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310,397元。復變更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310,397元。再變更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263,147元。故第一審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63,147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3,373元。││(四)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43,768元,因相對││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故該部分訴訟費用差額為10││,3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395)應由相對││人負擔。││(五)關於第一審反訴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敗訴未上訴部分││為203,0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3007││),該部分之裁判費為2,076元(計算式:203007/32││6314733373=2076)應由相對人負擔。││(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聲請人上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09,800元《0000000(本訴)+306014││0(反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4,508元。││(七)關於相對人於第二審附帶上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48,0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625元。││(八)關於第三審裁判費部分,相對人上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800,200元(0000000+0000000),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7,778元,因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九)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267元【計││算式:49510(第一審本訴裁判費)+31297(第一審││反訴裁判費,計算式:0000000000)+114508(第││二審裁判費)=195315,1953152/5=78126(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78126+5625(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83751(聲請人應負擔之全部訴訟費用││額),49510+000000000000=80267(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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