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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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89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9年9月3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於同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189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0日14時37分許,為警於台南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0.17公克)等物品。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89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9年9月3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其中既曾因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6月24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17公克)。
㈤、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乙○○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各1紙。
㈥、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全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
0.17公克)為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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