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 趙國權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僅得就當事人之聲明為判決,當事人為預備合併者,法院應就先位聲明判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方得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不得僅就備位聲明為判決,而置先位聲明於不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至於當事人之聲明為預備合併或選擇合併,自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依當事人之聲明定之。當事人為預備合併者,法院自不得依選擇合併之法理,僅選擇一項聲明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與 黃榮樟 所有同段815號土地為毗鄰,形成袋地,乃以黃榮樟為被告,請求確認對黃榮樟所有○○○鄉○○段○○○○號、8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7至10頁);嗣本件經原審勘驗前開815、832地號土地,並委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後,測繪出4種不同路線之通行圖(原審卷第146至154頁);被上訴人慮及原訴恐無理由,乃追加 黃全鏡 、 黃金松 、陳秀鳳等人為被告,訴請就上開測繪之4條線路擇一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原審卷一第166至第170頁)。原審因認本件為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起訴被告黃榮樟對此復無表示異議,逕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准予追加上列被告。嗣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表示,對該共同被告間之數通行權方案,欲依方案甲、乙、丁、丙之優先順序為之,方案甲即通行黃榮樟所有○○○鄉○○段○○○○號(H)、832地號(J)及 李春 所有之832-1地號(I)土地;方案乙即通行黃榮樟所有之同段815地號(H)、832-1地號(I)、832地號(k)之土地;方案丁即通行陳秀鳳所有同段842地號(D)、831地號(E)土地;方案丙即通行黃金松與黃全鏡共同所有同段818-2地號(B)、818-1地號
(A)及黃全鏡所有之817地號(C)土地。原審因認本件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選擇合併性質,乃擇一訴訟標的即丁方案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同段842地號、83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約
42.12、149.61平方公尺)之通道有通行權,並就其餘之請求不予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於主文欄內對先位訴訟為判斷,僅以適當與否為認定依據,確有違誤,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於二審為預備合併追加,以維審級利益等語。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第一審卷一第208頁),當庭表示對共同被告間之數通行權方案,欲依方案甲、乙、丁、丙之優先順序為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表示,其於原審確有預備聲明等語在案(本院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上訴人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排定之優先順序,核屬複數被告之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預備訴訟中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自應就先位之訴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反之,如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無庸為判決。經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非選擇合併,已說明如前,原審法院自應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就先位聲明逐一判斷,於先位無理由,方得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並應於主文中判決之。然本件並未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中所記載之甲、乙判決,即逕就備位聲明之丁案(即上訴人部分)判決,違反被上訴人之程序處分權,且使先位之訴之被告等人訴訟地位陷於未明,有礙其訴訟權之保障,自屬程序違背規定,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主張,為保護上訴人審級利益,不同意由本院逕為審理,是以,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以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