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229號、98年度偵字第8773號、99年度營毒偵字第300、3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共重陸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共重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分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共重參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拾伍包、伍包、捌包(重量分別為陸點壹公克、參點捌公克、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分食器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嗣於同年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路旁,並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隋唐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重6.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㈡、於98年6月18日下午7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某處之8911-TL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重3.8公克)及毒品分食器1組等物。
㈢、於98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路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9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重3公克)及吸食器1組。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尿液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98K053)、長榮大學98年6月22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Z00000000000)、長榮大學98年6月26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㈣、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98K055)、長榮大學98年7月13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重6.1公克)、吸食器1組。
㈥、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刑事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南縣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8張。
㈦、扣案安非他命5包(共重3.8公克)、毒品分食器1支。
㈧、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搜索照片。
㈨、扣案安非他命8包(共重3.0公克)、吸食器1組。
㈩、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搜索照片。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3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8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分食器1支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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