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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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文榮 上列受刑人因強劫強姦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81年執三字第26號、98年執減更忠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24年公布)、第78條規定:「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24年公布)、第79條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24年公布)、第79條之之1第3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86年公布)。
(二)受刑人因於65年3月18日間犯強劫強姦罪,於65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於80年間因假釋中更犯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執三字第26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81年1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88年3月7日,此有附件(一)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其判決確定日為81年1月6日,按受刑人行為時所適用刑法第79條「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24年公布)申言之,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亦應以執行滿十年,以已執行論,此乃異議事項一。
(三)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其執行日自81年1月6日起至88年3月7日止,上開執行期間,刑法第79條之1於86年修正公布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申言之,法律變更後,受刑人亦應適用併合執行。附件一之執行指揮書於上開法律變更後,未予撤銷,採併合執行,有其不當之處,此乃異議事項二。
(四)受刑人所犯之罪其行為時法律之規範,理應為假釋中再犯罪撤銷其假釋,若以他罪執行期滿日88年3月7日起執行假釋殘餘刑期,則受刑人執行期滿日應為98年3月7日。若以83年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而併合執行無期徒刑,則受刑人之滿期日應為93年,然而受刑人迄今仍在監執行,其撤銷假釋服刑至今已22春秋有餘,今受刑人調閱在監執行指揮書,認其執行已有不當之處甚明。
(五)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略以: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吸收,如其處刑之重罪,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應逕免其刑之執行。又按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該數罪均能獨立存在者。受刑人於81年1月6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假釋中更犯他罪在案,該他罪併合執行7年6月在案,理應受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簡言之,無期徒刑假釋之撤銷,應執行無期徒刑,加上前開7年6月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應執行無期徒刑,則在監執行滿10年後得報請假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執三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載明執行7年6月有期徒刑,滿期日為88年3月7日;98年執減更忠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載明:自88年3月8日為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為無期徒刑等語,顯然與相關法令不符,其執行指揮書記載多有不當之處甚明,受刑人對往日之荒唐行為悔恨不已,誠心痛改前非,爰請鈞院詳加鑒核,以維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按刑法於86年11月26日增訂第79-1條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增列第五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以求其平。嗣於94年2月2日,該項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強劫強姦等案,經本院65年度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65年11月18日,於80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犯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本院81年度上訴字20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88年3月8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80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致前開強劫強姦案之假釋依法被撤銷,此際撤銷假釋執行殘餘之刑期猶為無期徒刑,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案,被判處7年6月,此兩罪應接續執行。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原則,此係就裁判而言,有行為時與裁判時作為比較之時間,而刑法第79條之1係修正合併執行之期間與接續執行之順序,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逕認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之刑法(即舊法)執行其前開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云云,顯非可採。
(三)又受刑人於前開強劫強姦等罪假釋中,再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自不得認為符合「執行滿十年,以已執行論。」此乃刑法第79條法條解釋當然之理,是受刑人以異議事項一所執其假釋更犯罪,亦應以執行滿十年,以已執行論云云,顯屬無稽。從而,本件指揮書內容並無誤載,聲明意旨稱其無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及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指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顯有誤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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