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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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章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章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章力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在10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
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行經友人 張秋遠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前,並見該址大門開啟且張秋遠正在屋內,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入內向張秋遠佯稱欲分食檳榔以轉移張秋遠之注意力,經張秋遠表示渠身上亦無檳榔可供食用,並取出現金新臺幣500元予游章力,要求游章力自行前往購買而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張秋遠置放在桌上之渠女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復再持該鑰匙啟動停放於上址門口之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嗣於同年8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游章力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章力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秋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游章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