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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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童冬茂相 對人 李國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萬6,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1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19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1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3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建物等情,現仍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本院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上合計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債權額100萬元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66,500元【計算方式:100萬元×5%×(3+4/12)=166,5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66,5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