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曉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唐曉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曉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0號、98年度訴字第3478號、98年度訴字第3179號、99年度訴第977號、99年度訴字第254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共6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第4922號、99年度偵字第9688號起訴書共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11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
7所示之6罪,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亦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2月,則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附表一部分為有期徒刑
3年3月、附表二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關附表一的部分,其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述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載之執行刑10月、1年2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計算式=7月+10月+1年2月),而附表二的部分,亦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計算式=1年+
2年2月),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98.03.30│本院98年│98.07.31│同左│98.08.31│││第一│7月││度訴字第││││││級毒│││1750號││││││品│││││││├─┼──┼────┼────┼────┼────┼────┼────┤│2│施用│有期徒刑│98.08.04│本院98年│99.03.09│同左│99.03.29│││第一│8月│回溯96小│度訴字第││││││級毒││時之某時│3478號││││││品│││││││├─┼──┼────┼────┼────┼────┼────┼────┤│3│施用│有期徒刑│98.08.04│本院98年│99.03.09│同左│99.03.29│││第二│4月│回溯96小│度訴字第││││││級毒││時之某時│3478號││││││品│││││││├─┼──┼────┼────┼────┼────┼────┼────┤│4│施用│有期徒刑│98.06.30│本院98年│99.03.30│高等法院│99.07.16│││第一│7月││度訴字第││99年度上││││級毒│││3179號││訴字第19││││品│││││44號││├─┼──┼────┼────┼────┼────┼────┼────┤│5│施用│有期徒刑│98.06.30│本院98年│99.03.30│高等法院│99.07.16│││第二│3月││度訴字第││99年度上││││級毒│││3179號││訴字第19││││品│││││44號││├─┼──┼────┼────┼────┼────┼────┼────┤│6│施用│有期徒刑│98.07.05│本院98年│99.03.30│高等法院│99.07.16│││第一│7月││度訴字第││99年度上││││級毒│││3179號││訴字第19││││品│││││44號││├─┼──┼────┼────┼────┼────┼────┼────┤│7│施用│有期徒刑│98.07.05│本院98年│99.03.30│高等法院│99.07.16│││第二│3月││度訴字第││99年度上││││級毒│││3179號││訴字第19││││品│││││44號││└─┴──┴────┴────┴────┴────┴────┴────┘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99.01.28│本院99年│99.04.26│同左│99.05.24│││第一│9月││度訴字第││││││級毒│││977號││││││品│││││││├─┼──┼────┼────┼────┼────┼────┼────┤│2│施用│有期徒刑│99.01.28│本院99年│99.04.26│同左│99.05.24│││第二│5月││度訴字第││││││級毒│││977號││││││品│││││││├─┼──┼────┼────┼────┼────┼────┼────┤│3│轉讓│有期徒刑│98.11.22│本院99年│99.10.29│同左│99.11.16│││第一│1年2月││度訴字第││││││級毒│││2547號││││││品│││││││├─┼──┼────┼────┼────┼────┼────┼────┤│4│轉讓│有期徒刑│98.11.24│本院99年│99.10.29│同左│99.11.16│││第一│1年2月││度訴字第││││││級毒│││2547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