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7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7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二十七之三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4月12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27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95年4月12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惟至97年4月12日起即
未再繳交租金,屢經原告催其繳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遂於97年8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97年9月10日將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
惟被告仍遲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將個
人物品堆置在屋內,迄至97年10月12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總
額相當於6期租金即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未繳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自95年4月後即未再繳交水
、電費,在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前共積欠水費227元、電
費342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水、復電後,原告即代繳上開水
電費,並支付復水費1,200元、復電費3,300元,合計共支
出5,069元,為此爰依其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另給付上開欠繳租金及水電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
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
本文、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
開第1項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分別蓋有收費章之水費及復水費單據1紙、
電費單據2紙及復電費單據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而被告於定期租賃契約於95年4月12日屆滿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意思且持續收受租
金至97年4月12日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
存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且當事人間得隨時終止之,又被告
於97年4月12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卻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迄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無權占用之,是原告
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至97年10月12日止,總額相當於6期租
金即36,000元之未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41,069元(即36,000+227+342+1,200+3,300
=41,06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