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43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 黃妍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乙○○對聲請人所負一切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9月26日起至132年9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9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乙○○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貸房屋貸款295萬元暨循環額度房屋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6年10月9日、96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房屋貸款及循環額度房屋借款之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88萬3,251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