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等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等罪,而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等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款│款│├───────┼─────────────┼─────────────┼─────────────┤│犯罪日期│94年8月11日中午12時40分前│94年9月12日│94年11月26日│││5日內之某時(扣除警詢時間│││││)│││├───┬───┼─────────────┼─────────────┼─────────────┤│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95年度偵字第1565號│95年度偵字第3830號││案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港簡字第275號│95年度易字第369號│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94年10月31日│95年11月6日│96年2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港簡字第275號│95年度易字第369號│95年度易字第415號││├───┼─────────────┼─────────────┼─────────────┤││確定│94年11月14日│95年11月30日│96年3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9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