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見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見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53頁),被告於108年9月30日10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9月又14日,並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黃見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守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四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三、四、五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外,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10月1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拘提為警逮捕,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採驗記錄表(檢體編號:E108082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101725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秋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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