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2號
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478號、第488號、第505號、第506號、第515號、第529號、第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6、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66頁),被告於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共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確定;③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本院262號易字卷第
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供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6110號警卷第4頁,531號毒偵卷第7頁,本院282號易字卷第135頁),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6110號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晶體共1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8091963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455號毒偵卷第29頁、478號毒偵卷第28頁、488號毒偵卷第28頁、515號毒偵卷第38頁、531號毒偵卷第1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追加起│施用時間│宣告罪刑│沒收│││訴書犯罪事實││││├──┼───────┼───────┼────────┼──────┤│1│追加起訴書犯罪│108年8月31日至│陳崇元犯施用第二││││事實欄一(一)│同年9月1日間某│級毒品罪,累犯,│││││時許│處有期徒刑捌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108年9月5日23│陳崇元犯施用第二││││欄一(一)│時30分許│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追加起訴書犯罪│108年9月15日某│陳崇元犯施用第二││││事實欄一(二)│時許│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起訴書犯罪事實│108年9月18日19│陳崇元犯施用第二││││欄一(二)│時許│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起訴書犯罪事實│108年9月26日8│陳崇元犯施用第二││││欄一(三)│時35分為警採尿│級毒品罪,累犯,│││││前96小時(扣除│處有期徒刑捌月。│││││警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許│││├──┼───────┼───────┼────────┼──────┤│6│追加起訴書犯罪│108年9月25日某│陳崇元犯施用第二││││事實欄一(三)│時許│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追加起訴書犯罪│108年10月14日│陳崇元犯施用第二││││事實欄一(四)│18、19時許│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起訴書犯罪事實│108年10月20日│陳崇元犯施用第二│扣案之玻璃球│││欄一(五)│19時許│級毒品罪,累犯,│吸食器壹組、│││││處有期徒刑捌月。│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附表二┌─┬───────┬──────────────┬──────────┐│編│起訴書、追加起│物品名稱及成份│重量││號│訴書犯罪事實│││├─┼───────┼──────────────┼──────────┤│1.│起訴書犯罪事實│晶體1包│毛重:0.3234公克│││欄一(一)│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取樣:0.0074公克││││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毛重:0.3160公克││││非他命││├─┤├──────────────┼──────────┤│2.││晶體1包│毛重:0.3320公克││││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取樣:0.0078公克││││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毛重:0.3242公克││││非他命││├─┼───────┼──────────────┼──────────┤│3.│起訴書犯罪事實│晶體3包(抽驗編號1)│毛重:0.4532公克│││欄一(二)│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取樣:0.0054公克│├─┤│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毛重:0.4478公克││4.││非他命││├─┤││││5.││││├─┼───────┼──────────────┼──────────┤│6.│起訴書犯罪事實│晶體1包│毛重:0.3941公克│││欄一(三)│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取樣:0.0051公克││││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毛重:0.3890公克││││非他命││├─┼───────┼──────────────┼──────────┤│7.│追加起訴書犯罪│晶體1包│毛重:1.1224公克│││事實欄一(四)│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取樣:0.0052公克││││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毛重:1.1172公克││││非他命││├─┼───────┼──────────────┼──────────┤│8.│追加起訴書犯罪│晶體4包(抽驗編號1)│毛重:0.4478公克│││事實欄一(五)│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取樣:0.0054公克│├─┤│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毛重:0.4424公克││9.││非他命││├─┤││││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