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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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菖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8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有 余素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張育菖見狀後駕車向左閃避,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仍擦撞余素月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余素月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育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素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育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育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素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籍資料、駕駛人駕照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7、30至32、35至56、
59、6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擦撞左偏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同有肇事原因甚明。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余素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張育菖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9855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另考量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駕駛員、需撫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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