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QUANGTHUONG(中文姓名:裴光獎,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QUANGTHUO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 伍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84公克、驗餘重0.556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42號被告BUIQUANGTHUONG(中文姓名:裴光獎)
(越南籍)
男24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團法人臺灣關愛之家協會)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QUANGTHUONG(中文姓名:裴光獎,下稱裴光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4時起至同年月27日12時35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84公克、驗餘重0.55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27日0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裴光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84公克、驗餘重0.556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