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朱平 (即財團法人漣漪人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代理人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漣漪人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漣漪人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因配合財團法人法於民國108年2月1日施行,該財團法人經108年12月28日第4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為財團法人漣漪人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業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且已函報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12月28日第4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臺東縣政府109年1月14日府文推字第1090008885號函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相違,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臺東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件財團法人漣漪人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
現行條文修正條文修訂理由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臺東縣文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漣漪人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漣漪人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RipplemakerFoundation」。1.依據財團法人法修訂之
2.增加英文名稱第二條本會以擴展積極正面的漣漪效應為理念,連結社會資源,提倡創新、幫助創業人圓夢、促進微型企業、創造就業機會、建立國際化社群、關懷弱勢族群、倡導生態環保及推廣創意表演與創意文化為宗旨,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資助及扶植青年與弱勢族群創業。
二、提倡創新與微型企業的育成。
三、推廣國際化社群及相關活動。四、辦理弱勢關懷及社會服務事項。
五、推動生態環境保育及相關活動。
六、推動創意表演與創意文化及相關活動。
七、接受政府機關委託及指導辦理事項。
八、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事務活動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由朱平先生捐助。
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臺東縣○○市○○里○○街○○號。
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4條修訂之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臺東縣政府通知法院為登記。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修訂之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0條修訂之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修訂之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臺東縣政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二分之一為限。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臺東縣政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臺東縣政府備查。
第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臺東縣政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臺東縣政府備查。
第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臺東縣政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臺東縣政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臺東縣政府備查。
第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臺東縣政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臺東縣政府備查。
第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董事出席。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5條修訂之第十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
第十一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臺東縣政府備查: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贈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臺東縣政府備查。依據財團法人法第25條修訂之第十二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臺東縣政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本會依前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貳百萬元。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臺東縣政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貳百萬元。本會之財產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依財團法人法第18條、第19條修訂之第十四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臺東縣政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臺東縣政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之財產歸屬,應歸屬於本會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依據財團法人法第33條修訂之第十六條本章程訂於民國99年11月01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依據財團法人法修訂之第十七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臺東縣政府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明定施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