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州犯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6時4分許」更正為「下午6時4分許」、倒數第4行「9時36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
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復將錄得之非公開談話上傳至LINE社群供不特定之人聽取,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92號被告 王祥洲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洲因向本署對 黃歷宏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28號案件實施偵查。嗣王祥洲於民國10
9年7月14日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署偵查大樓第406號偵查庭,與黃歷宏共同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知刑事訴訟偵查程序須恪守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得擅自錄音並洩露予案件無關之第三人知悉,竟基於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與無故洩漏因利用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犯意,以錄音設備竊錄當日偵查程序檢察官、王祥洲與黃歷宏之所有對話內容,並於同年9月4日9時36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將上開錄音檔案與錄音譯文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社團「靠北車界爆料公社」,供與案件無關之該社團成員觀覽。
二、案經黃歷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祥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歷宏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署上開庭期對話之錄音光碟1張、錄音譯文、訊問筆錄與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同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同辦法第2條、第
3條定有明文。是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與談話罪嫌與同法第
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