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93號聲請人 黃公博 (即立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公博擔任立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立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立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伊已將清算期間內該公司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復該公司並徵得伊同意為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伊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至12頁),經核與前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