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棠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迄107年6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鎮○○街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7年6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聚餐,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境內),因行車疑似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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