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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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定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伍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清單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李定遠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竟仍不思戒絕毒害,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595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757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咸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05公克、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被告李定遠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5月3日至103年11月2日)。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5年5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6215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3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定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司105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反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事實。│││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6215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613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62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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