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執行卷第2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1年7月17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復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11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於101年11月2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五、末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後,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皆認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而先後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既未合法提起上訴,該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自應為本院,且其判決確定之日,則應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3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03年10月22日分別送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土城區」及居所「新北市三峽區」,均由受刑人之受僱人代收而合法送達,並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另加計居所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為103年11月3日),是以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均應更正如下附表編號2、3所示確定判決欄所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1年3月20日│本院101年度│101年6月28日│同左│101年7月17日│││害防制│││簡字第4042號││││││條例│││││││├─┼───┼──────┼──────┼──────┼──────┼─────┼──────┤│2│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101年2月10日│本院102年度│103年10月8日│同左│103年11月3日│││害防制│4月││訴字第2064號││││││條例│││││││├─┼───┼──────┼──────┼──────┼──────┼─────┼──────┤│3│毒品危│有期徒刑15月│101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103年10月8日│同左│103年11月3日│││害防制│6月││訴字第2064號││││││條例│││││││├─┴───┴──────┴──────┴──────┴──────┴─────┴──────┤│※前開編號2、3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分別誤載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104年7月30日」,均應更正如上附表編號2、3所示確定判決欄所載。││※前開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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