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經茄苳橋往補成村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冬山河堤防自行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亦疏未注意違規行駛堤岸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乙○○騎乘車號000—九九七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甲○○因而與乙○○發生撞擊,致使乙○○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的車子已經過了十字路口,她的車子來撞到我車子的右後車門的地方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觀之,查無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未注意撞擊其右後車門,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以其自承之二十公里之車速,當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左方車,本應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事,雖告訴人乙○○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其出具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三八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參佐,則被告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公司之總經理,駕駛其公司之車輛上班途中肇事,該駕車並非其主要或其附隨之業務,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