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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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能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能安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北宜路一段路口時,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任 周福妹 由東往西穿越新北市○○區○○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許能安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任周福妹,致告訴人任周福妹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