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健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健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及提撥杓3支,另於104年11月27日晚上10時4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健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30日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杓3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