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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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李楚葳 被上訴人 黃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12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黃嘉子 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黃嘉子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黃嘉子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於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黃嘉子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4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巷○○弄○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登記為黃嘉子所有,於本院則改依民法第242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嘉子所有(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00頁背面)。上訴人改為不再代位請求返還,而僅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黃嘉子,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實屬撤回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嘉子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嘉子仍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實為法律上之錯誤陳述,其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黃嘉子前向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聯信銀行即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4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黃嘉子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詎黃嘉子竟出資並委任其女即被上訴人投標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9月19日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16萬8,900元拍定,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聯信銀行於92年2月25日將其對黃嘉子之剩餘債權中之28萬3,089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再於99年3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俱經通知黃嘉子。黃嘉子為脫免強制執行,而出資買回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嘉子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嘉子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登記為黃嘉子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黃嘉子之女,系爭不動產則為黃嘉子之故居,伊與因不捨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故自行出資並向訴外人 陳裕仁 借款60萬元,而拍得系爭不動產及繳清價金。
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並非黃嘉子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嘉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代為終止,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嘉子,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嘉子所有。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高民執荒字第91執340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24、25、31至38頁、本院卷第35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01
9號、91年度執字第3403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黃嘉子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黃嘉子所
有,黃嘉子前向聯信銀行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聯信銀行聲請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15019號對黃嘉子核發支付命令,再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以116萬8,900元拍定,系爭不動產於91年1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聯信銀行於92年2月25日將其對黃嘉子之上開消費借貸債
權中之283,089元本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又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再於99年3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均已通知黃嘉子。
六、本件爭點為:黃嘉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黃嘉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黃嘉子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一節,經查:證人 游馥菱
(原名 游燕淑 )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二嫂,黃嘉子為伊婆婆,黃嘉子因積欠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一事,伊家人均知情,因被上訴人與 伊夫 均自幼於系爭不動產居住至長大成人,對系爭不動產有所不捨,故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買回,惟因被上訴人當時從事保險業,不在屏東,乃匯款予伊,其向其表弟陳裕仁借得之款項亦匯款予伊,請伊代為處理,伊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繳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而系爭不動產於91年9月19日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後,游馥菱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即於同年月23日收受陳裕仁之匯款60萬元、同年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30萬元,復於同年月26日轉帳支出93萬8,900元,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日以合作金庫屏東分行發行、面額93萬8,900元之本行支票繳足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金等情,有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2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03號卷宗查明屬實。游馥菱上開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之時間,乃與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時間相近,所轉出之金額更與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之金額相符,則證人游馥菱前揭證述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一節,應堪採信,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投標,並由被上訴人匯款予游馥菱,指示游馥菱代為繳足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上訴人主張
係由黃嘉子提供,並提出上訴人之受僱人史文孝與游馥菱之訪談錄音譯文為證。經查:
⒈上開錄音譯文內固記載:「游:日本那個公公有給她(指
黃嘉子,下同)錢把這房子買回來啊...當初法拍她也是用買回來的啊。史:那她是用別人的名字嗎?游:嗯...當初日本那個公公給的錢,並沒有完全夠她,她有偷領了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惟史文孝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與黃嘉子之立場對立,游馥菱既為黃嘉子之媳婦,復與史文孝素昧平生,其對史文孝所言是否係據實以告,原屬有疑;況上開譯文內亦記載:「游:她住在日本...她不會讓我知道她這些事,我是聽她跟我先生的對話...她一年回來一次而已,也不是每年啦,其實她很久沒有在台灣過年了,這次是剛好,過完年就得回去(日本)了...我婆婆(指黃嘉子)和她那些兄弟姊妹的事我都不會去過問啦...有時她和我先生在講話,我出現的時候就停住了,所以有很多事情是我不了解的」(見原審卷第83、84、85、87),足見黃嘉子與游馥菱固為婆媳關係,惟相處時間短暫,感情並非親密,游馥菱所得知之訊息,無非來自其偶然從旁聽聞黃嘉子與其夫間之對話,其聽聞之內容是否真切,有無疏漏,亦屬有疑,本院自無從據上開譯文之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黃嘉子提供。
⒉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中60萬元部分,經證人
陳炘逸 (原名陳裕仁)於本院到場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表弟,黃嘉子為伊阿姨,伊於92、93年結婚前,與被上訴人、黃嘉子之感情很好,被上訴人約於10幾年前向伊借款60萬元,借款時僅稱其有急需,惟未說明借款用途,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嗣被上訴人將借款分2次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而陳炘逸於台灣企銀之帳戶於91年9月23日轉帳支出60萬元,嗣於同年10月7日、11月
1日分別經匯款存入30萬元,有存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陳稱其向陳炘逸借款60萬元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一節,應屬非虛。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資金之來源為何,固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證明,惟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由黃嘉子出資購買,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雖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略有不足,上訴人之主張仍屬無據,其代位黃嘉子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嘉子,自屬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嘉子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