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王順
王正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 泰安宮 法定代理人 潘漢宜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964地號(下稱964地號土地)土地為上訴人王順所有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
1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97號房屋);同段965、96
6地號土地(以下分稱965、96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王正雄所有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
1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99號房屋)。而上訴人所有之97號、99號房屋(均於60餘年間興建),分別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王順部分為編號A、
D部分,面積合計13.55平方公尺;上訴人王正雄部分為編號B、C、E、F,面積合計24.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此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不得提出上揭防禦方法,又縱認上訴人得提出,惟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已長期遭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而受有損害,如上訴人得免為拆除,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王順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王正雄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97、99號房屋均係於60餘年間興建,而被上訴人係於80年7月24日向訴外人即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申請鑑界,而知悉系爭土地有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惟被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地上物雖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對被上訴人應影響不大,兩造20餘年來始能相安無事,又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不大,如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使97、99號房屋結構受損,而影響居住安全,是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2年11月20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0函文暨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63至83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年2月4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99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41、42頁)、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見原審卷第43、44頁)等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㈠系爭土地於80年1月22日起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嗣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1棟即泰安宮。
㈡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王順所有並在其
上建有97號房屋1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段965、96
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王正雄所有並在其上建有99號房屋1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上訴人所有97、99號房屋分別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上,上
訴人王順占用部分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合計13.55平方公尺;上訴人王正雄占用部分為附圖所示編號B、C、E、F部分,面積合計24.35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係於60餘年間興建97、99號房屋,係於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五、本件經本院協議並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可否於本院提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防禦方法?㈡上訴人有無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院卷第188、189、195頁背面)。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可否於本院提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防禦方法
?⑴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係當事人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引用民法第796條之
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此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不得提出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答辯:上訴人所有97、99號房屋已於60餘年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80年間知悉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均未曾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原審卷第63至65頁),是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民法第796條之答辯方法,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民法第796條之1,係屬新防禦方法,惟此應係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96條所提出補強之抗辯事由,且依上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拆除地上物確會影響97、99號房屋之結構,而有安全上顧慮(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是如不允上訴人提出上揭新防禦方法,於訴訟程序上對上訴人亦有失公平,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得於本院提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⑵本件上訴人辯稱:97、99號房屋均係於60餘年間興建,而被
上訴人係於80年7月24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申請鑑界,而知悉系爭土地有遭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地上物雖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對被上訴人應影響不大,兩造20餘年來始能相安無事,又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不大,如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使97、99號房屋結構受損,而影響居住安全,是為上訴人利益,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系爭土地已長期遭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如上訴人得免為拆除,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經查,依證人 潘山知 於本院證稱:買了系爭土地後,鑑界才知道系爭土地遭占用,是大約於80年間鑑界。當時主任委員說要把土地要回來,我們有向上訴人說系爭土地被廟買走了,將占用土地還我們,但上訴人沒有表示什麼,上訴人知道有占用到廟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固可認被上訴人已於80年間知悉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業有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然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循訴訟途徑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尚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於10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即認被上訴人有不欲索回或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另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3.55、24.35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其面積已達系爭土地面積約6.
5%【計算式:(13.55+24.35)÷(320.03+263.03)=
6.5%)】,客觀上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足以妨害伊所有權行使,即為有據。
⑶再者,上訴人雖辯稱:如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使97、99
號房屋結構受損,而影響居住安全云云,而經本院就系爭地上物如若拆除,是否會影響97、99號房屋結構及有無不影響
97、99號房屋而挪移離開系爭土地一節,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3年10月31日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⑴以現場所見之建築物結構系統,現場所量測之尺寸,依據結構力學原理評估,若直接拆除來函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指系爭地上物),研判拆除後剩餘之結構會有安全之顧慮,因此當然不適合居住。除非結構能先以適當補強方式處理,由於補強需要再設計,並且施工需由基礎開始往上施作到頂層,所以補強會需要許多費用。⑵以房屋現況及基礎而言,要做房屋挪移,單以工程技術而言是有可能,但是因其費用甚高,如果整體考量技術及成本,不認為其可行。」等語;嗣於104年3月2日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文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⑴對於本案系爭建物之補強需先拆除部分現有牆壁,然後開挖作基礎及新設樑柱,最後新設及復原牆壁等工程,其補強設計及工程費用經按照小型工程單價計算,其中97號房屋部分,補強工程費約新台幣(下同)58萬元、補強設計監造費為9萬元,合計約67萬元,另99號房屋部分,補強工程費約69萬元、補強設計監造費為12萬元,合計約81萬元。⑵另就房屋挪移費用部分,由於工程細節及施工時日多,費用預估超過800萬元以上。」等語(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76頁),兩造對上揭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背面)。是依上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內容,97、99號房屋可透過結構補強方式,而免於安全上顧慮,雖上訴人需支出相當之費用,惟此係工程上合理可行之方式,況本件係上訴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致被上訴人長期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而在目前已有合理補強方式可資運用下,上訴人自不得僅因需支出相當之補強費用,而任意要求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置被上訴人長期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不顧。至於上訴人另陳稱:伊無法負擔上揭補強費用,且補強並非本件訴訟範圍,如命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強制執行,將使97、99號房屋有倒塌危險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依上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其係表示如未進行補強,則拆除後剩餘之結構會有安全之顧慮而不適合居住等語,並無記載房屋有立即倒塌之危險,況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本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需拆除,補強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不願負擔補強費用,即可任意要求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上揭辯解,亦不足採。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請求免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怡先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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